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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廊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41999********,汉族,大专文化,河北**学院学生,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4时许,在廊坊开发区盛和会馆北侧篮球场内,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赵某某和康某某、姚某某四人与被害人麻某某等人一起打篮球,因康某某采用拉拽衣服的犯规方式防止麻某某带球突破,引起麻某某的不满,二人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推搡。赵某某见状上前将麻某某抱住,麻某某在挣脱过程中二人一同倒地。麻某某起身后,又与毛某某互相辱骂进而发生厮打,赵某某用脚踢踹麻某某,姚某某也动手打了麻某某,后被人拉开。毛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麻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另查明,毛某某、赵某某等四人赔偿了被害人麻某某的损失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麻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毛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案发时系在校大学生表现良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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