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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26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清波小区内,因其妻子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胸部外伤致左侧第4、5肋骨折,该二处骨折伤后存在动态变化,符合新鲜骨折愈合期临床变化特点,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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