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毛某甲在襄州区双沟镇**村4组西面村里的道路上,因使用水井抽水与胞兄毛某乙、嫂子李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李某某被毛某甲摔倒在地,致右上肢损伤。2019年9月12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右上肢损伤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毛某乙的损伤致头皮6.7cm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晚21时许,犯罪嫌疑人毛某甲接到民警的口头通知后,主动到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双沟水陆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9月26日,毛某甲赔偿毛某乙、李某某医药费等费用5万元,毛某乙、李某某对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犯罪嫌疑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能够主动到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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