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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均系衢州市衢江区**镇**村村民。2019年10月6日9时许,毛某某骑电动车至村里小店门口买菜时遇到周某某,周某某因怀疑其丈夫与毛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谩骂毛某某。后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程度;毛某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18.1cm2,构成轻微伤程度。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毛某某赔付周某某14200元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2020年4月21日,毛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毛某某系初犯,案发系因同村村民之间的琐事引起,犯罪手段一般;(2)毛某某与周某某之前并无矛盾,案发后毛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3)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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