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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应童某某之约至衢江区**镇**路**公馆**店**包厢泡脚。期间,因隔壁**包厢顾客余某某将呕吐物吐在**包厢门口,童某某遂与其发生争执。余某某回包厢后将此事告知唐某某。唐某某遂冲至**包厢外北侧通道上用手中的话筒击打童某某头部,后两人各自被人劝回包厢。唐某某随即又从305包厢侧门闯入包厢内与童某某发生扭打。在包厢内的毛某某见状起身劝阻,欲将唐某某推开。在混乱中,毛某某右侧耳朵位置被人打了一下。毛某某基于气愤,顺手拿起边上的玻璃酒杯砸向唐某某头部,至唐某某左侧头部表皮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唐某某的左颞部缝合疤痕累计达11.5cm,构成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7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20年8月26日,毛某某与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唐某某54800元,并取得唐某某的谅解。2020年8月27日,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对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过错;(2)毛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其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4)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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