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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一部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3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人民币200元,于2019年10月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对其不批准逮捕,赫章县公安局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次日交赫章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同事关某某在赫章县**镇**医院后面的**修理厂内因下班误收对方修车工具发生口角纠纷,关某某殴打毛某某,并用手掐毛某某的脖子将其抵在升降机上,后关某某将毛某某放开后蹲在地上继续收拾工具,毛某某手持公斤扳手击打关某某头部,致关某某受伤,关某某起身和毛某某扭打,后被人拉开。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被他人打伤,因外伤致枕部头皮裂伤并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毛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现毛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毛某某为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赫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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