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3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村**机械厂,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户籍地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薛某某发生争吵后,在经过张家港市杨舍镇南环路139号金利大厦门口停车位时,用头部撞击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BZ****红色奔驰SUV车,造成该车后挡风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损坏部位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3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估价单、谅解书等;
2.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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