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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敲诈勒索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检刑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社区**组。无前科。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丈夫叶某某赴北京上访反映柞水县营盘镇安沟村征迁相关问题,后接访干部王某某等三人赴北京接访。2019年11月20日,毛某某、叶某某夫妇二人以其到北京上访期间生活花销要营盘镇政府报销为由,向营盘镇政府接访干部王某某索要人民币2464元。后营盘镇政府干部王某某迫于接访压力私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毛某某2464元,其二人才与政府接访人员返回柞水。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丈夫叶某某再次以安沟村征迁问题为由赴北京上访,并以同样的方式向接访干部李某某索要人民币4045元。后李某某私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毛某某4045元,其二人才与政府接访人员返回柞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毛某某不起诉。

查获的赃款6509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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