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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吉林**律师事务,值班律师。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先后四次在桦甸市**服装批发商场内盗窃一件红色女式外衣、一件黑色女式半截袖、一件蓝色女式牛仔裤、一件白色女式半截袖和一件灰色女式休闲裤。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5元。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抓获到案。桦甸市公安局依法将被盗衣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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