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北路**号**室。被不起诉书人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9日至11月9日)。
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受杨某某指使,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实施盗窃3次,窃得成品油6吨,涉案价值39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0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杨某某乘“**”船从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江苏分公司**库装运95#汽油送至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油库的机会,在**油库码头卸货过程中指使毛某某故意将船舱卸油阀门提前关闭,致使部分95#汽油仍留存在船舱内未交付给码头。交货结束离开码头后,杨某某将截留在船舱内的95#汽油用油泵抽送藏匿于“**”船污油箱内,该航次共盗窃货主中国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1吨95#汽油。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批95#汽油价值人民币7000元。
2.2019年5月30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杨某某乘“**”船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装运92#汽油送至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油库的机会,在航行过程中指使毛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油泵从3号油舱观测孔将油抽送藏匿于“**”船上的污油箱内,致使部分92#汽油在卸货过程中未交付给码头。该航次共盗窃货主中化石油江苏有限公司4吨92#汽油。该批92#汽油价值人民币26200元。
3. 2019年7月8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杨某某乘“**”船从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江苏分公司**库装运95#汽油送至江苏江阴石油分公司**油库的机会,在**油库码头卸货过程中指使毛某某故意将船舱卸油阀门提前关闭,致使部分95#汽油仍留存在船舱内未交付给码头。交货结束离开码头后,杨某某将截留在船舱内的95#汽油用油泵抽送藏匿于“**”船污油箱内,该航次共盗窃货主中国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1吨95#汽油。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批95#汽油价值人民币6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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