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四川省筠连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4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乘坐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街29号附6号“三沟通”复印社内拍摄工作照片,19时许照片拍摄完毕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iPhone8手机(手机串号:356706084631870,运行内存64G)无人看管,遂临时起意将该手机盗走并予以变卖。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17.00元。
2019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毛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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