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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刑不诉〔2020〕17号

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住海口市龙华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某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26-1号农商银行附近的路边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为77942183007****。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架号为77942183007****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27元;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毛某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毛某某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31日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宿舍的小区门口处抓获被不起诉人毛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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