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宿舍**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某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26-1号农商银行附近的路边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为77942183007****。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架号为77942183007****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27元;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毛某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毛某某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31日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宿舍的小区门口处抓获被不起诉人毛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