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28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桥**站宿舍。因盗窃,于2021年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8日7时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本区**路**园“**超市”,以未经结算、直接从超市二楼安全通道离开的方式,窃得若干食品、一包苏菲牌卫生护垫、一组万锋牌衣架。
2.同年12月29日7时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窃得若干食品、一瓶味极鲜牌酱油、一个东润牌双肩包、一袋立白牌洗衣粉、一瓶立白牌生姜洗洁精、两包苏菲牌卫生巾。
3.同年12月30日7时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窃得若干食品、一瓶鲁花牌花生油、一个威豹牌双背电脑包、一组万锋牌衣架、一个苏泊尔牌电饭煲。
4.2021年1月1日7时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窃得若干食品、一瓶鲁花牌植物调和油、一提清风牌纸巾、两瓶柏缇牌护发素。
案发后,上述物品中除食品外均被追回发还“**超市”。经鉴定,该些追回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80.75元。2021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另行赔偿“**超市”人民币2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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