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汉族, 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8271949********,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镇原县**乡**村人,农民。2019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宁县农民栗某某到镇原县**乡**村办理了**砖厂,当时租用**村集体土地22.9亩,租用毛某某土地10多亩,毛某某负责生产,**砖厂每年给自然村支付一定租金。几年后经营状况不佳,2010年栗某某以30万元价格将砖厂出售给李某某,毛某某继续在**砖厂务工,后因经营状况不好,李某某又将砖厂出售给马某某,截止2013年11月马某某转让**砖厂时,马某某共欠毛某某4万元(毛某某辩解为6万元),2013年11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人庞某甲以其弟庞某乙名义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砖厂,同时将马某某欠毛某某等人的债务一并转让给庞某甲,但庞某甲没有支付毛某某的欠款,庞某甲买来砖厂后经营状况不佳,便于2015年8月卖掉变压器、电机后离开砖厂不知去向。后砖厂无人管理,设备、门窗等财产被群众拆卸,2018年10月21日毛某某以庞某甲欠其6万元设备款以及每年8000元的土地承包费为由,联系泾川县**镇废品收购人脱某某到砖厂,指示脱某某将砖机及传输机上钢铁拆掉,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卖掉,共计13吨,得款16900元,赃款被毛某某归还债务。
本院认为,马某某经营**砖厂期间与毛某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砖厂转让后庞某甲明知马某某将欠毛某某的债务转到自己名下,客观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庞某甲不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却在出售主要设备后离开,在债权长期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毛某某通过变卖债务人的财产,达到维护自己债权的行为,虽不合法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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