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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发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新都花园“娃哈哈”水站门口朱某某停放的一辆国威牌两轮摩托车,遂邀约邹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同日晚23时许邹某某将摩托车推至路边,将事先准备好的剪刀交给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采用搭线方式将摩托车触发动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后邹某某将摩托车骑到贵阳市南明区中坝幸福小区地下停车场藏匿。经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6元。

现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邹某某已赔偿人民币16120元给朱某某,双方约定被盗摩托车归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邹某某所有,朱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邹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国威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乌价认定【2020】015号、摩托车发票、摩托车合格证、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邹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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