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3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20年4月底,在重庆市渝中区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门诊大楼三楼口腔科门口挂号收费柜台处拾取被害人凌某某医保卡一张。于2020年4月27日至8月30日期间,先后在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重庆**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奥园康城连锁店、重庆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龙坡区黄杨路店等地盗刷凌某某医保卡16次,消费共计人民币2636.44元。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消费凭证,社保查询记录、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