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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在常熟市**街道**KTV内,趁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陆某某放在KTV吧台上拎包内的人民币2150元。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150元,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收条等;

2.证人钱某某、杨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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