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85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718号附近,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黑色奔驰越野车的副驾驶室车窗未关,随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从车内窃得人民币3 500元。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 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