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街道**村某某自然村**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毛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伙同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至安吉县**街道****二队,采取推倒、搬运等方式将已被城北公司征用的23棵桂花树盗走。
经认证,涉案的桂花树价值人民币5900元。另查明该23棵桂花树已发还给城北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系初犯、已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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