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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27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园**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骑电瓶车窜至诸暨市枫桥镇学勉路95号海王广告店门口,偷走王某某放置在门口的一只价值225元的气泵;

2.2020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窜至诸暨市枫桥镇老菜场,偷走斯某某摊位上的6斤芋艿,价值数十元; 

3.2020年10月30日3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骑电瓶车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317号三棵树涂料店,偷走陈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价值500元的两桶涂料。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涂料款500元,气泵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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