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社区**委**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被沈阳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察抓获,暂时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局沈阳公安处,2019年4月3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男,35岁)约与其相识的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吃饭,酒后二人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大世界附近的新鹤旅店303房间休息,次日凌晨1、2点钟,毛某甲乘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衣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有返赃笔录、羁押证明等;证人王某某、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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