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号。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南京**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向湖南省**医院销售CT、核磁共振室配套的一体化阅片室软硬件设备时,通过压低公司销售价格、虚增交易环节、隐瞒对方实际采购价格等手段,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374898元。其中,在该项目洽谈阶段,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打开湖南市场、打造样板间等理由,申请*甲公司将该项目售价降低至177.27万元。在湖南省**医院CT、核磁共振项目招投标后,毛某某向*甲公司隐瞒该项目中标经销商采购价格307万元的事实。期间,毛某某委托湖南**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收取该项目中标经销商指定的采购公司支付的307万元货款,*乙公司扣除税费后将303.93万元转给毛某某控制的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后毛某某通过*丙公司向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支付182.7万元、22.95万元,并委托*丁公司先后向*甲公司付款177.27万元、22.5万元,采购上述主要的一体化阅片室软硬件设备并交付医院。此外,毛某某自行采购价值19.25万元设备交付湖南省**医院,并拟继续向*甲公司采购价格50.4902万元投屏、投影、阅片、视频处理等软硬件设备准备交付。
2019年9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大街**产业园内**幢**楼被害单位*甲公司内被民警抓获。2019年10月12日,毛某某家属赔偿了*甲公司经济损失,*甲公司表示谅解了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销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项目验收单、设备清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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