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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职务侵占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3********,汉族,专科文化,原吉林**生化有限公司**,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7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7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吉林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年初,吉林省**生化有限公司决定对辉南县**酒业公司进行重组(收购),派时任吉林省**生化有限公司**、毛某某与辉南县**酒业公司进行商议。经商议辉南县**酒业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酒精生产资质及生产设备出售给博**公司。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生化有限公司账务人员将100万元汇到辉南县**酒业公司左某某账户内。同年4月29日,吉林省**生化有限公司股东薛某某从其账户内(该账户系博**公司账户)汇到毛某某账户内100万元(此款为收购辉南县**酒业公司款)。毛某某在收到此款后,于同日将其中50万元转到辉南县**酒业公司左某某账户内,另外50万元则被其借给朋友张某某使用。2014年5月26日,张某某将从毛某某借用的50万元人民币交至公安机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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