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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聚众斗殴、妨害作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乐清市**镇人民政府征收乐清市**镇**村、**村、**村部分土地开发成立**工业区,因政策处理问题和**村部分村民产生分歧,工业区进场施工受阻。卢某甲、卢某乙为获取该工业园区前期填土工程,并为插手工业区后期建设牟取经济利益做准备,积极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7月24日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2000平方米的填土方合同。卢某甲、卢某乙等人预料进场施工会受到**村部分村民阻挠,指使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等人纠集人员准备对抗村民,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又指使张某甲纠集了杭某甲、杭某乙、李某某等人。2006年7月25日,卢某甲、卢某乙纠集的百余名社会人员充当施工人员,与**镇人民政府全体工作人员、**镇派出所人员、企业方人员共计三、四百人,强行进驻**工业区进行填方施工,过程中,卢某甲、卢某乙纠集的百余名人员和现场阻拦进场施工的村民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的恶性群体性事件。经鉴定,村民卢某丙、林某某、张某乙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村民张某丙、卢某丁、陈某甲、张某丙、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乙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25事件发生后,卢某乙、卢某甲为逃避打击,通过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和张某甲找到杭某乙、李某某,在明知杭某乙、李某某两人仅到达现场并未参与打架的情况下,许以经济利益,指使杭某乙、李某某两人顶罪。2006年10月17日,杭某乙、李某某受卢某甲、卢某乙指使向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根据其授意,作了参与动手殴打村民的虚假供述。同日,杭某乙、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6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均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杭某乙、李某某刑满释放后,卢某甲、卢某乙先后支付两人报酬各12万元。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卢某甲、卢某乙、张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杭某乙、李某某、杭某甲、牟某某、卢某丙、林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书、医院病历、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毛某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涉嫌了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但其涉嫌的寻衅滋事事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7月26日以“某某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后,某乙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时其被列为证人,2018年5月21日作出拘留决定;另其涉嫌的妨害作证事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8日才以“乐清市卢某甲等人妨害作证进行立案,故其涉嫌的两罪均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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