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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2020年3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在明知李某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以正常申报、零申报以及强制申报手段,为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钢管有限公司在内的25个涉案公司申报纳税。该25家公司涉嫌虚开发票价税合计共计296004520.6元,税款共计45580653.24元。通过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申报纳税,李某某、周某某得以向买票方虚假证明上述涉嫌虚开发票公司为正常经营企业,以此协助该团伙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存在与李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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