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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职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13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镇**号。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周某某(未查实)手中购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07095966-6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99801.0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7966.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7767.2元,用于即墨市***电器配件厂进项支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已于2017年6月29日、11月1日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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