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明知李某甲、汤某某等人虚构充值会员即能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供诈骗使用、帮助业务员将赃款转至李某甲账户,共计人民币19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公司以办理贷款为名骗取客户会员费,仍然帮助公司招工、提供自己的微信二维码,制作工资表、养微信号,但其不直接参与诈骗,没有提成。
2. 同案人汤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武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地址:武汉市大武汉**号大厦**座**室)从事前台服务,协助汤某某处理行政事务,制作工资表,不直接参与业务。
3. 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沈某某、董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乙、余某某、何某某、李某戊、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各被害人通过电话、短信了解到添加微信公众号,并缴纳会员费成为会员,填写贷款申请,即可取得贷款。随后各被害人通过扫描二维码、银联转账的方式,向对方转账成为会员并申请贷款,最终对方没有放款。
4. 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毛某某的手机中提取到毛某某与汤某某、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14日毛某某曾提供自己的微信收钱码供汤某某使用,2018年9月14日至17日,毛某某向李某甲发送微信收款截图,并转账共计人民币19908元。公安机关另从毛某某的手机中调取到涉案公司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毛某某共收到工资人民币11600元
5. 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此前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6.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系自动归案。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二、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不起诉人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审查起诉阶段将全部非法获利退出,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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