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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1********, 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车司机,暂住苏州市吴江区**坝一民房(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应周某某(已判决)要求将其某某司机账户借与周某某使用,在明知周某某利用其账户采用手机上软件刷单不实际行驶的方式获利,仍未阻止,致使周某某利用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账户骗得某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办公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苏悦广场)空驶补偿费人民币29500元,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未分钱财。其中在2020年5月12日以后,被不起诉人明知周某某骗取空驶补贴后未收回账户,使得周某某骗得人民币18500元。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在法律援助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空驶补偿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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