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62********,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室,系武汉市**建设有限公司**。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8 月3日因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新冠疫情未执行,2020年3月29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范某某、杨某某、毛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7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0日,武汉**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具体从事常青路高架桥项目**工程的施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担任该**投资公司常青路(三环线-青年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常务副**,全面主持项目相关工作,杨某某担任区工段施工员,负责**项目施工,武汉**公司魏某某担任**生产**,现场负责施工,魏某某招聘毛某某协助其工作。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杨某某未按照安全管理规定确保施工现场设置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对施工风险进行排查,未对安全隐患进行督促整改。2018年8月2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现场基坑未设置警示牌,无隔离防护措施,未清理其他非作业人员的情况下,未认真查看周边情况,在未达到技术交底中注明的开工条件的情况下现场指挥拔桩机施工。致使拔桩机在吊转基坑支护圆管支撑时,触碰到U型钢板桩上的钢围檩,导致钢围檩调入地下通道墙体外侧基坑,将在基坑内的工地杂工黎某某砸中。经鉴定,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砸击颈部及胸部造成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杨某某为隐瞒事故,指使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毛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黎某某尸体运至工地附近一拆迁楼房下伪造成高坠现场,并清理原事故现场后报警谎称发生高坠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就施工事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员信息查询表、项目部人员名单、履职情况说明、分包合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技术交底记录、安全检查记录、施工日志、收条、谅解书、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康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范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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