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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五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31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注册登记**保健品店,并在该店向他人销售“全新第九代蚁力神”、“双效硬的快”、“德国小钢炮”等性保健药品。2018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将“全新第九代蚁力神”9盒、“双效硬的快”10盒、“德国小钢炮”13瓶等性保健品及店面给颜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960元。经鉴定,“全新第九代蚁力神”、“双效硬的快”、“德国小钢炮”等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销售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毛某某不起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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