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31979********,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小区**楼**号。2020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隆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约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其去打猎,并持自己捡来的一把自制土猎枪、乘坐毛某某驾驶的宁D*****号货车,行驶至隆德县神林乡神林村渝河道附近,李某某持其携带的猎枪猎杀了河道中两只水鸭子。隆德县公安局神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毛某某并扣押了疑似枪支,李某某逃离现场。2020年12月30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非法持有的自制土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固公物证鉴(痕)字[2020]第**号枪弹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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