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1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毛某某与李某某、季某某相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高兴村落水洞河里打鱼,李某某负责背起打鱼机(蓄电池和升压装置)操控打鱼机开关和网兜电鱼,毛某某负责用渔网舀被李某某用打鱼机电昏后的鱼,季某某负责收集毛某某舀上来的鱼,打了几分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客观上存在用打鱼机电鱼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明知其电鱼的河流是禁渔区、电鱼的时间属禁渔期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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