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厚大溪山下陈村上竹园自然村段使用自制的电鱼设备(由网兜、金属端、电瓶、升压器等组成)以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捕捞鱼类共计1.5千克。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婺区政告(2018)14号),厚大溪(大茗村至黄稍村)为全年禁渔区。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毛某某处扣押了绿色塑料箱一个(内有鲫鱼、鲤鱼约三斤)以及电鱼工具;
2.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证实厚大溪属于禁渔区,全年禁渔;
3.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见证人的身份信息;
4.生态损害赔偿承诺书及现金缴款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用于渔业资源生态修复。
5.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毛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晚,使用电鱼工具在罗埠镇山下陈村上竹园村附近的厚大溪捕鱼,共计捕鱼三斤许。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萝卜正上竹园村旁的厚大溪,东面是罗埠镇上竹园村;西面、北面是山林田野;南面是沪昆铁路。经现场勘查,发现有绿色塑料箱一个,内有鱼三斤,接电网兜竹竿捕鱼设备一根,升压器一个,电瓶两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系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根据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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