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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非法狩猎案)(毛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信夏邑县**镇**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夏邑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1月19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至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镇**村**楼西地自家梨园内,为防止鸟类叨食犁子,从**街上购买粘网架设在果园犁树上方。后粘网粘住一只喜鹊,并死去。经鉴定被毛某某粘网粘住的野生动物灰喜鹊为国家“三有动物”,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河南省林业局通告,证明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河南省境内对所有野生鸟类实行禁猎。夏邑县人民政府文件夏政(2020)55号,证明全县境内均为禁猎区,禁止使用网捕等方法进行捕猎,禁猎期限2020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

    本院认为,毛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其捕鸟的行为是基于防止鸟类啄食自己梨园的果子,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秉持宽严相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毛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林业分局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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