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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住所地温岭市**镇**村**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岭市**镇**村**号,系台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3年4月2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贩运私盐于1999年4月14日被温岭市盐务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系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以来,台州**有限公司及毛某甲在没有经营食盐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符合普通腌制用盐标准的食用盐,通过王某某等人联系介绍,卖予船户黄萍芳、方某某等用于腌制虾皮。

2015年10月13日,毛某乙受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雇佣,运送11吨盐到温岭市松门镇横门村水产码头销售时,被温岭市盐务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2015年10月28日,温岭市盐务局执法人员在毛某甲所租赁的温岭市松门**原鱼童造漆厂仓库内查获盐共2797包,计139.85吨,其中无标识的有1823包,印有“日晒盐”标识的有735包,印有“日晒海盐”标识的有221包,印有“腌制用盐”标识的有18包。经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015-099)、(2015-106)、(2015-107)、(2015-108)四份检测报告,221包标识为“日晒海盐”经抽样检测不符合普通腌制用盐标准要求;其余1823包无标识盐、735包标识为“日晒盐”、7吨标识为“日晒海盐”经抽样检测均符合普通腌制用盐标准。

2017年11月30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幸福广场抓获被告人毛某甲。

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不能认定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唯浩食盐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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