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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骗取贷款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民营企业企业财务人员,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舟山市人民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4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由本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间,舟山市**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申请贷款期间,企业实际控制人叶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企业会计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发票、虚假的会计账目,以虚增动产机器设备价格或用与实际不符的机器设备进行动产抵押的方式骗得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已归还所有贷款。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经舟山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与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资产评估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查明的事实和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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