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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甲、额某甲等7人寻衅滋事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商住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现住西乌珠穆沁旗******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70********,汉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现住**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毛某乙,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66********,汉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现住**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毛某丙,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75********,汉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现住**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额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89********,蒙古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现住**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额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90********,蒙古族,大学本科,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现住**嘎查**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日凌晨,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艳丽削面坊家常菜饭店内,庞某某、姜某某与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额某甲、额某乙因闲话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在双方殴打过程中,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额某甲、额某乙之间也相互殴打。2019年5月6日,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在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根据内(西)公(司)鉴(伤)字【201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伤者毛某乙右眉外缘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根据内(西)公(司)鉴(伤)字【**】**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伤者毛某甲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根据内(西)公(司)鉴(伤)字【**】**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伤者毛某丙左眉弓创口、左手腕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姜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额某甲、额某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艳丽削面坊家常菜饭店一楼大厅内,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额某甲、额某乙因琐事与姜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导致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三人受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谁先挑事谁先动手打人,并且无法认定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怎么受伤。经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姜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额某甲、额某乙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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