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30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0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驾驶浙B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余姚市**街道**村**号旁村道上倒车时碰撞并碾压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符合胸腔出血死亡。
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A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2.书证: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情况;
3.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BV****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转向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倒车信号装置效能符合技术标准;
4.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符合胸腔出血死亡;
5.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书证:接警单详情、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不起诉人毛某甲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向民警投案;
7.书证: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和被害人的身份;
8.书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数据对接平台,证明浙BV****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袁某某所有,年检、保险均有效,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准驾资格C1E;
9.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10.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回证、火化证明、村证明;
1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
12.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毛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已表示对毛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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