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5********,汉族,职高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案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驾驶牌号为浙H****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遂昌县**镇驶往遂昌县县城方向。当日19时35分许,该车途经遂昌县**线13KM+775M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吴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5月19日死亡。经遂昌县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多发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及时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28日,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毛某甲赔偿吴某某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另加保险赔偿金,现均已赔付完毕。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接警单详情、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谢某某、毛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腾欣鉴遂第**号鉴定意见书、遂公司鉴(尸检)字[2020]**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宽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毛某甲赔付人民币106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00余万元,现均已赔付完毕。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经本院审查,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毛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