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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9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楼**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鹏飞,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与楚某某(已起诉)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3月底至4月底,楚某某以有关系取得口罩供应商销售授权或促成他人与口罩供应商的交易而指使毛某甲PS他人公司印章,现查明:

1.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根据楚某某的要求,通过PS技术在内容为“授权陕西***生物有限公司销售山东**科技有限公司N95口罩”的《品牌授权书》上加盖伪造的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2.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根据楚某某的要求,通过PS技术在内容为“授权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口罩”的《授权函》上加盖伪造的日照**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3.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根据楚某某的要求,通过PS技术在两份内容为买卖口罩的《产品采购合同》上加盖伪造的日照**卫生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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