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7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办**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持B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H*****棕色“大众”牌三厢小型轿车,沿武陟县木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蓝桥KTV”北50米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毛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1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武陟县济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90.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 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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