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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甲寻衅滋事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于2019年5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6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为其面子,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1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丈人徐某某发生纠纷。2006年1月3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借故至陈家,以拳头捣陈的头部的方式对陈进行殴打。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贾某甲同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母亲余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至贾家中,踹开贾家门之后打了贾两个耳光,后又强行将贾带至余某某面前,让贾下跪给余某某赔礼,因贾不肯下跪,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用脚踹贾的屁股,后经人劝说,贾下跪给余某某道歉。

3、2016年5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因被害人戴某某(城管队工作人员)阻止毛某乙随意摆摊,后至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管委会城管队办公室,以拳头捣戴头部的方式对戴进行殴打。

4、2017年2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因被害人贾某乙、孟某某等人与徐某某发生纠纷,纠集贾某丙、李某某等人对贾某乙、孟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5、2017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因被害人徐某某与毛某丙发生纠纷,后手持铁棍对徐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前两节事实,因发生时间间隔超过二年,不宜作为犯罪行为来评价;第三节事实,因被害人无伤情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第四节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第五节事实事出有因,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寻衅滋事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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