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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36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廉政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与邻居被害人毛某乙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门口,因毛某乙家修建院落围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后毛某甲拉拽毛某乙头发并将其拉倒在地,致毛某乙右侧外踝线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现毛某甲已对被害人毛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毛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8月15日18时许,毛某甲毛某乙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门口,因毛某乙家修建院落围墙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毛某甲拉拽毛某乙头发并将其拉倒在地致使右脚受伤等事实;

3.《验伤通知书》的书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毛某乙的伤势情况; 

4.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5.《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已对被害人毛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6.户籍资料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院 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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