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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3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6********,文化程度中专,北仑**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江北区**街道**马路**弄**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在本区外滩街道老外滩肯德基店附近的人行横道上过马路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毛某甲一拳打在王某甲的脸鼻部。经鉴定王某甲被人打伤致两侧鼻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甲已达成和解,某甲赔偿王某甲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某甲归案后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照片、破案经过、身份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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