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汨罗市**镇**村准备修建猪场,该村上屋场与下屋场的村民对于此事意见不一致。2020年2月24日下午,该村的村民因此事再次发生矛盾。当日下18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听说家住下屋场的毛某乙扬言要打其父亲耳光便去与毛某乙理论,并与毛某乙、被害人毛某丙、毛某丁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随后被村民劝阻。毛某甲返回家中后十分生气,持菜刀再次前往下屋场并将毛某丙、毛某丁砍伤。经鉴定,毛某丙背部皮肤裂伤,腰背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毛某丁左肩部皮肤裂伤,胸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24日,毛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毛某丙6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毛某丁2万元,并取得了毛某丙、毛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戊、毛某乙、李某某、毛某己、吴某某、毛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毛某丙、毛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岳正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4号、2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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