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91985********,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蒙自市**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蒙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和何某某、毛某乙、白某某五人从蒙自市明珠路向天马路方向走时,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骑电动车到**路**广场附近邀约何某某去KTV唱歌,期间,毛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毛某甲打电话邀约钱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达现场殴打李某某、苏某某,殴打过程中,李某某、苏某某被刀捅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经蒙自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蒙自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委托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同日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毛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