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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甲涉嫌非法采矿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区**镇**路**号**栋**梯**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钊才,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2019年3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期间,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阳山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高某某将100%股权转让给毛某乙,同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某乙,2015年4月29日取得阳山县小江镇坦塘水竹大理岩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418232015047130137997),有效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开采矿种为饰面用石料(大理石),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矿区面积为0.0486平方公里。

2016年至2017年期间,阳山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犯罪嫌疑人毛某乙(另案处理)将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小江镇坦塘村委会水竹村鸡容山部分山场分包给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等人经营开采饰面用灰岩(大理石)。在开采大理石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擅自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在在阳山县小江镇坦塘村委会马鞍山山场采用露天开采的方式开采大理石

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对毛某甲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在坦塘村马鞍山山场的非法采矿点依法鉴定:本案申请鉴定的地理坐标范围内,非法开采广东省阳山县小江镇坦塘水竹饰面用灰岩石材矿矿石量8800立方米(荒料量3682立方米,其中毛某甲非采点44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28万元(其中毛某甲破坏价值101万多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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