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承包了**公司的工程项目。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在与该公司结算时发现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够,就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发票代码是3200162320,发票号码是06723420、06723421、06723422、06723423、06723424、06723425,这6张发票的总金额是450485.43元,税额是13514.6元,价税合计是46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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