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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11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居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8日经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5日经我院决定,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了毛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毛某甲,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和毛某乙在从市里回武陵源家里途中,毛某乙提议去河里搞点鱼,但是自己没有工具,毛某甲讲他有一副卡子(三层刺网)放在家里的,可以到河里卡点鱼搞点下酒菜,因为天气原因,二人约定如果明天不下雨再去。第二天上午9点多,毛某乙给毛某甲打电话说去河里搞点鱼去,上午10时许,两人带着卡子和网兜来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黄龙路居委会诚信驾校东北方向500米处索溪河北岸,毛某甲先下水,把卡子的一头捆上石头放在河边上,顺着河流方向放卡子,然后二人往河里扔石头把鱼往卡子上赶,卡到一些鱼后,毛某甲就边收卡子边把卡得的鱼扔到岸上,毛某乙上岸把鱼放入网兜里。因为该处水流比较急,于是二人顺着河流往**方向走,行至**河段时,发觉河边上有人喊话招手,以为是城管来了,就往河对面的**河岸离开现场。下午1时许,民警在**将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毛某乙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渔网1副,网兜1个,马口鱼、鲫鱼共15条,体长5-18厘米,重0.31千克。2020年8月27日,毛某甲在值班律师杜江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毛某乙两人将购买的鲫鱼、草鱼等鱼苗240尾在武陵源**驾校下面的**河里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刺网1副、网兜1个、渔获物15条,证实捕捞的方式及数量;

2、书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两份,证实渔获物为马口鱼、鲫鱼,以及使用的渔具为禁止使用的三层刺网;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电、炸、毒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证实武陵源区境内天然水域为全年禁渔区。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毛某甲采用卡子卡鱼,以及渔获物的数量15条,重0.31千克。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实捕捞现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黄龙路居委会诚信驾校至高东坪河段,并在现场提取渔网1副、网兜1个、渔获物15条。

指认笔录4份,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下河和上岸的位置、河里的行进路线,以及作案工具、渔获物。 

放生笔录1份,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甲购买240尾鱼苗在武陵源**驾校下面的**河里放生。

本院认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毛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刺网1副、网兜1个退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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