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11010519********,回族,北京市**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北京市**区**村科技**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毛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张掖市商议前往肃南县**乡小龙孔挖金子事宜,后招募曹某某、尚某、赵某某、张某某、常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准备实施采挖金子的事宜,上述人员陆续到达张掖市与毛某汇合后,毛某在宾馆组织商量采金的事项,商定好前往肃南县**乡小龙孔挖金子事宜后,毛某驾驶自己的奥迪A6汽车(京******) 与曹某某、李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经省道213线到达肃南县**乡**村**坝**沟口一带进行采挖砂金实地踩点,踩点完毕后返回张掖市。后毛某安排李某、曹某某、李某等人指挥尚某、赵某某、常某、王某某在张掖市购置相关生活用品和矿山用品(发电机,帐篷),并安排张某某到河南洛阳市**县联系购买采金设备,并以河道治理为由租赁好朱某某、钱某某装载机,并签订使用合同,同时联系好装载机等设备后,毛某等人又在张掖市租赁金杯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不祥)用于拉运人员、购买一辆白色五十铃皮卡车(新车无牌)用于拉运物资,2017年8月7曰设备购置完毕后。毛某驾驶自己的奥迪A6汽车(京**** )带领车4辆经省道213线前往祁连县**乡。到达祁连县**乡,毛某安排尚某、张某某、常某、李某某、王某某与朱某某、钱某某会同设备一起前往**乡**孔采挖现场,次曰到达**孔采挖现场后,曹某某指挥张某某、常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开始安装设备、平整场地、开挖引水渠。毛某安排赵某某驾驶车辆往采挖现场运送人员、拉运生活物资,安排尚某在进入采挖现场的主要道路口放风,毛某与李某驾驶车辆通过卫星电话机动指挥曹某某在现场采挖砂金,两曰后设备安装完成后进行了调试,试用。调试当日筛金设备筛选出金沙后,李某、曹某某带着金沙前往**县与毛某汇合。2018年8月10日,肃南县祁丰乡牧民刘某某、刘某等人前往**乡**孔采挖现场阻止毛某、李某、曹某某等人破坏自己的草原的行为,在小龙孔采挖现场尚某、张某某、常某、王某某等人见当地牧民阻拦,遂向青海祁连县方向逃跑。
2017年8月经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察院对肃南县**沟口一带草原植被被破坏现场进行实地勘查调研勘验,测量结果为被破坏的草场面积为24.78亩。
2020年9月26日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草原面积1.5927公顷(23.89亩)。
本院认为,毛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其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草原植被现已自然恢复,且不在祁连山自然保护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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